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042131号“全球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398245号“全球互通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0412号“全球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738135号“全球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653374号“全球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433769号“全球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99667号“全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063832号“ZHEN全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870131号“百年全球通BAINIANQUANQIU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8713608号“通全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060894号“全球QUAN Q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222977号“全球 PH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四、十为在先有效的商标;引证商标五在异议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在第9类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六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予以维持在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七、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在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七、八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投影银幕、光学器械和仪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全球通”与引证商标一“全球互通科技”,引证商标二至五“全球通”,引证商标六“全球”,引证商标九“通全球”,引证商标十、十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全球”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或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除投影银幕、光学器械和仪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至十一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投影银幕、光学器械和仪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