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芝兰玉树(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271459号“贝瓦 BEV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51300号“贝瓦BEIW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51320号“贝瓦BEIW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464201号“贝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753286号“贝瓦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二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在第29类商品上的注册,但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贝瓦”与引证商标三“贝瓦”,引证商标四“贝瓦宁”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或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医药制剂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虽然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二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但是上述状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