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768866号“不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不凡 55768866

阅读:107040 2022-03-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思齐致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768866号“不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62447号“不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5573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申请人:北京思齐致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768866号“不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62447号“不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5573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283494号“金不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918162号“一品不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广告、广告宣传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在其余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但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所有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不凡”与引证商标一“不凡”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四的驳回决定尚未生效,但是该状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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