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恒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788910号“CHEETA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278537号商标、第4427929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决定在贵金属合金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280642号商标、第4402855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经我局决定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计算机硬件;人脸识别设备;智能手机;遥控装置;电池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