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港科技园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302067号“创科快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互联网域名租赁服务的复审请求,故申请商标在除互联网域名租赁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48618号“创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491562号“科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13911号“科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13837号“科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799564号“科创36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348897号“创科专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对互联网域名租赁服务的复审请求, 申请商标在互联网域名租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我局继续予以驳回。本案复审服务为除互联网域名租赁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互联网域名租赁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互联网域名租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互联网域名租赁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创科快线”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创科”,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创科”,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创科专利”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除互联网域名租赁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等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