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大海小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523187号“海螺卖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80134号“海螺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25615号“海螺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762021A号“大海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521414号“海螺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095989号“海螺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914273号“海螺优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的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但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在商业信息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但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海螺卖房”与引证商标一“海螺屋”,引证商标三“大海螺”,引证商标六“海螺优选”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张贴广告、广告材料分发等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虽然引证商标四、五的驳回决定尚未生效,但是该状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