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703529号“胜华波shenghuab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胜华波shenghuabo 38703529

阅读:139072 2022-03-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胜华波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9日对第38703529号“胜华波shenghuab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胜华波集团的子公司浙江胜华波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胜华波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9日对第38703529号“胜华波shenghuab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胜华波集团的子公司浙江胜华波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2类上注册的第1617831号“SENHUAB及图”商标已于2011年12月被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2、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胜华波”相同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浙江省瑞安市,其明知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恶意抢注行为。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67191号“胜华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2、百度上关于“胜华波”的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历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特殊含义,并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2、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申请人在中国并不具有知名度,其商标也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益。4、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5、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恶意。争议商标若被宣告无效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理由: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基于恶意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和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其他质证理由包含在其申请理由中。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2、浙江马太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3、浙江胜华波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4、申请人及浙江马太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被本案被申请人摹仿和复制的商标档案;

  5、申请人子公司浙江胜华波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业排名;

  6、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陈荣于2019年6月5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户外广告、市场分析、进出口代理、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税务申报服务、寻找赞助、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挡风玻璃刮水器、风挡刮水器、车辆防盗设备、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汽车减震器、摩托车”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第1617831号“SENHUAB及图”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在第12类“风挡刮水器、挡风玻璃刮水器”商品上曾于2011年11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宣传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2类挡风玻璃刮水器等商品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非其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形成时间和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因此,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使用“胜华波”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2无法确定形成时间,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胜华波”字号已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适用于禁止损害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在案证据尚难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了公共秩序。因此,对于申请人的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申请人虽在本案无效宣告理由书中援引第1617831号“SENHUAB及图”商标,但并未明确与之相关的具体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该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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