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维音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付梅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8日对第36829079号“Dynacordaud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DYNACORD”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的音像、试听设备领域内取得了极大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商标,构成对他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带来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2.形式发票、DHL货运单和进口提货单;
3.2018年度博世授权经销商计划协议书;
4.产品3C认证证书;
5.媒体报道、展会照片、产品手册;
6.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或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产生误认,不具有不良影响,未损害申请人利益,没有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的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广州帝腾音响音响器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申请注册,2020年2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2020年12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予付梅,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申请人提交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提货单、运单等表明申请人关联公司进口“DYNACORD”音响,申请人向泰勒斯依维艾音响(上海)有限公司销售“DYNACORD”音响设备,《亚洲专业音响》、《中国音响》等杂志媒体对申请人“DYNACORD”数字扩展系统管理器等产品进行了宣传报道,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DYNACORD”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扩音器商品上已经产生一定影响,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上述商品上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DYNACORD”文字构成相近的争议商标,意图难谓正当,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此外,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DYNACORD”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USB闪存盘、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手机壳、眼镜、电池、舞台灯光调节器、照相机专用包、手机带”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已产生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手机壳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扬声器音箱、扩音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手机壳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