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汉高光学薄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6日对第28786957号“HENK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汉高”、“Henkel”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宣传和使用,已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7类783592号“Henkel”商标、国际注册第17类975500号“Henkel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7类749789号“Henkel及图”商标、第26031767号“Henkel及图”商标、第26031768号“HENKE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被申请人大量抄袭申请人及其他行业品牌的商标,缺乏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申请人业务概况和发展历史的报道;2、汉高公司《2004年度可持续性发展报告》;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列出《财富》杂志评选的世界500强企业相关资料;4、申请人关联公司资质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5、荣誉证书;6、媒体宣传报道;7、市场宣传费用及市场统计资料;8、汉高公司2004年度公司年报、财务报告;9、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2001、2002财年的会计决算报表;10、销售情况;11、维权情况、在先裁定书;12、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商标信息及被抄袭品牌真正所有人的介绍;1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官网抄袭申请人商标并进行宣传信息等。
以上证据7、9涉及商业秘密,仅在正本中提交。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存在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隔音材料、防污染的浮动障碍物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在先申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7类密封材料以及绝缘材料、橡胶制品、密封和绝缘材料、隔音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17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威固”、“百事达”、“佳威”、“卡西欧”、“西卡”、“龙膜丽景”、“膜法世家”等多枚与他人知名度和独创性较高的商标、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四、五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HENKEL”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Henkel”、引证商标五“HENKEL”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隔音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隔音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污染的浮动障碍物、封拉线(卷烟)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显著性的商标“HENKEL”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17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威固”、“百事达”、“佳威”、“卡西欧”、“西卡”、“龙膜丽景”、“膜法世家”等多枚与他人知名度和独创性较高的商标、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商标意识十分强烈的市场主体,本应知晓相关商标的注册情况,而其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防污染的浮动障碍物等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但该情形并非我局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案主张。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