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GG利是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洪岳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6日对第38533528号“SANBA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9387号“SPALDING”商标、第4631616号“SPALDING S及图”商标、第12338183号“SPALDI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SPALDING”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且引证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在申请人知名的篮球产品上注册申请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1、申请人及品牌介绍;2、生产、销售斯伯丁篮球产品的《声明》;3、审计报告;4、经销商名录;5、销售合同及发票;6、各赛事指定用球赞助合同及发票;7、委托书(2007-2015年);8、权益实施报告及各大赛事报道;9、博览会、电视媒体报道、产品图册;10、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1、在先裁判文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1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销售篮球产品商品详情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存在抄袭的可能性,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百度搜索截图、授权书、作品登记证书、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篮球、玩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SANBAING”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SPALDING”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体育活动用球、体育活动器械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玩具、篮球、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四、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