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050079号“豪格•奢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豪格•奢潮 37050079

阅读:55905 2022-03-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托德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九林 委托代理人:泉州三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6日对第37050079号“豪格•奢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皮具设计和制造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69102号“豪…

  申请人:托德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九林

  委托代理人:泉州三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6日对第37050079号“豪格•奢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皮具设计和制造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69102号“豪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57094号“豪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联个人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信息网页打印件、产品名录、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HOGAN”品牌在全球的店铺分布列表;

  3、产品目录、推广手册、报纸、杂志等宣传资料;

  4、广告合同、发票;

  5、申请人针对“HOGAN”品牌在各大社交网站的数据统计报告;

  6、营销服务合同及摘译;

  7、盈利情况列表;

  8、“HOGAN”的网络搜索结果;

  9、在先案例;

  10 、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1、天猫网投诉处理结果;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异议决定书作为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腰带、驾驶员服装、帽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豪格•奢潮”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豪格”,且整体未形成区别性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衬衫、婴儿全套衣、鞋、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腰带、围巾、服装带(衣服)、帽等商品均属于普通消费者日常穿着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群体、销售渠道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若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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