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拉玛祖克国际公司;拉玛瑞科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中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7日对第16305865号“LAMARZOC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122400号图形商标、第1622146号、第1621776号“LA MARZOC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LA MARZOCCO”是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域名和商标,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和域名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申请人的“LAMARZOCCO”商标应被认定为第7类电力煮咖啡机、电咖啡渗滤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在世界各地商标注册列表;
2.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简介、申关于申请人公司历史的书籍;
3.申请人媒体报道、宣传手册、广告资料;
4.申请人近年部分年度报告;
5.申请人已注册的包含“LA MARZOCCO”域名列表;
6.上海美怡食品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采购咖啡机的部分采购订单;
7.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打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8.在先决定书、在先案例;
9.被申请人企业信用公示信息;
10.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11.中国国家图书馆关于“LA MARZOCCO”品牌的检索报告;
12.申请人历史往来邮件;
13.上海美怡食品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采购咖啡机的部分采购订单、发票;
14.2017-2021年度部分销售发票;
15.各大咖啡连锁品牌关于“LA MARZOCCO”品牌的推文;
16.“拉玛瑞科”与部分品牌运营商签署的年度合同;
17.申请人参加展览会的简要介绍;
18.“LA MARZOCCO”在百度上搜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过五年期限,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侵犯其商号权、域名权,并非抢注他人已经使用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LA MARZOCCO”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未超过五年,符合法律规定,并随质证意见提交了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4日申请注册,2016年4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二、三分别在第11类电动煮咖啡机、第7类电动咖啡研磨机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信息显示,申请人于2021年4月2日向我局寄出无效宣告申请书,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2016年4月7日)未超出五年时间限制。
4.申请人曾于2020年6月24日对争议商标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21776号、第1622146号“LA MARZOCCO”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域名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四、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多件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2021年2月9日,我局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03699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判定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上述裁定提起诉讼,上述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申请人再次提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域名权)”、“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评审请求,根据查明事实4,我局已经进行了审查,虽然本案增加了证据6、7、11-18等材料,但实质上仍属于对前次事实的补强,不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予以驳回。
二、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进行商标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2013年《商标法》未有关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相关规定,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之主张我局不予审理。且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