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德国赛莱默分析仪器有限公司( )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富欧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829584号“FO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7978号决定,于2021年08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12月23日至2020年12月2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对复审商标在“用于测量和操作的电子装置和光学装置,以及用于测量油和油脂的物理性能和化学性能的传感器,用于测量油和油脂的物理参数和化学参数的传感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有效注册商标,在国内市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对复审商标在“用于测量和操作的电子装置和光学装置,以及用于测量油和油脂的物理性能和化学性能的传感器,用于测量油和油脂的物理参数和化学参数的传感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操作说明及产品介绍目录;
2、申请人全资子公司赛莱默分析仪器(北京)有限公司的官网推广资料;
3、颐贝隆技术服务(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官网推广资料;
4、申请人与颐贝隆技术服务(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的订单及翻译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除上述证据1至4外,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5、名称、地址变更证明资料及对应翻译件;
6、国际局向申请人下发的确认回执资料及翻译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用于测量和操作的电子装置和光学装置,以及用于测量油和油脂的物理性能和化学性能的传感器,用于测量油和油脂的物理参数和化学参数的传感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国内市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转让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完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又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7、产品操作说明;
8、申请人与颐贝隆技术服务(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作订单及翻译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4年8月24日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后被予以核准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测量和操作的电子装置和光学装置,以及用于测量油和油脂的物理性能和化学性能的传感器,用于测量油和油脂的物理参数和化学参数的传感器”等商品上。经转让变更及续展,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月22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用于测量和操作的电子装置和光学装置,以及用于测量油和油脂的物理性能和化学性能的传感器,用于测量油和油脂的物理参数和化学参数的传感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7为单方自制证据,无法确认形成时间等信息。证据2、3少量相关官网介绍推广截图亦无法反映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8订单中虽显示的“FOM”字样,但并非明确作为商品品牌或商标的使用,且上述订单并无其它有力证据佐证其已实际履行。证据5、6仅可证明相关变更情况,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用于测量和操作的电子装置和光学装置,以及用于测量油和油脂的物理性能和化学性能的传感器,用于测量油和油脂的物理参数和化学参数的传感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用于测量和操作的电子装置和光学装置,以及用于测量油和油脂的物理性能和化学性能的传感器,用于测量油和油脂的物理参数和化学参数的传感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