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浪琴表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卡梭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速腾安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5日对第22288767号“卡梭KASSAW 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LONGINES”(浪琴)及图形品牌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30352号“LONGINES及图”商标、第208152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1749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为钟表产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近似足以误导市场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和《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第19930535号“LONGIN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相同行业经营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商标,其没有进行合理避让,反而在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品申请注册高度近似的商标,企图不正当利用申请人的良好商誉和知名度,是一种傍名牌的恶意行为,被申请人反复在多个类别上对申请人的商标进行抄袭摹仿,且争议商标本身可看做是知名手表品牌“卡西欧”、“天梭”、“浪琴或图形”的综合体,此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天王表、科比妻子创立的基金名字,其关联公司亦摹仿了“特斯拉”、“浪琴”、“陀飞轮”等品牌,其在阿里巴巴首页上的标识设计形式与天梭表的标识设计形式如出一辙,其主观恶意非常明显,企图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市场秩序,浪费了大量公共资源,扰乱了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巴黎公约》第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LONGINES”产品介绍;
2、有关杂志及中文网站对申请人和“LONGINES”产品的介绍、1991-2004年广告资料;
3、1986-2008年 “LONGINES”产品在全球和中国市场的销售情况统计、产品销售发票;
4、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5、产品宣传手册;
6、有关行政裁决书;
7、被申请人阿里巴巴店铺页面;
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资料及涉及到的品牌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在被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下,早已在相关行业及消费者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呼叫等方面不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人的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引证商标的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恶意提出异议申请,试图垄断与翅膀图样有关的商品标志及字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版权登记证书;
2、代言资料;
3、宣传图片及店面图片;
4、广告宣传合同;
5、网店使用授权书及网店截图;
6、网络搜索资料;
7、经销授权书;
8、相关异议决定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6日在第14类手表、表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委托的代理机构为北京速腾安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联系人为陈总,该商标因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被予以驳回,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初步审定,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我局经审理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2月14日的第1731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8年9月6日。该商标现处于转让程序中。
二、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14类表及其零件、钟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准注册,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本案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05件商标,在第14类商品上就申请注册了95件商标,且上述商标中不乏摹仿“CASIO”及知名篮球明星科比的妻子创立的基金名称或服装品牌“MAMBACITA”的商标,此外,被申请人在第14类手表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中还含有瑞士小镇名“INTERLAKEN”、用以标示在日内瓦地区制作的钟表标识“GENEVE”、瑞士手表品牌“TOURBILLON”、手表品牌DW旗下的一个手表系列“PETITE”。
四、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斯拉(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蜂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摹仿其他知名品牌,我局经查询两公司名下商标及有关商标档案查明:斯拉(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共申请注册了5件“特斯拉”商标,其第54664202号商标的注册申请书显示其委托的代理机构、联系人、电话与本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代理机构、联系人、电话相同;深圳蜂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申请注册了3件商标,其中包括“热浪琴舞”、“王帝陀飞轮”商标,其第44998356号商标的注册申请书显示其委托的代理机构、联系人、电话与本案被申请人的第45359283号商标注册申请书上显示的上述信息一致。上述事实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可知,被申请人与斯拉(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蜂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在案佐证。
《民法通则》第四条、《巴黎公约》第六条相关规定的具体精神以及《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图形外观等方面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我局对焦点问题一的评述可知,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差别,争议商标不构成对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条款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字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先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卡索KASSAW及图”或与之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复审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及查明事实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05件商标,其中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就申请注册了95件商标,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经营所需;同时,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中还不乏与手表等领域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品牌或地名、有关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CASUO”、“KASSAW INTERLAKEN”、“KASSAW GENEVE”、“KASSAW TOURBILLON”、“KASSAW CLASSIC PETITE及图”、“MAMBACITA”、“特斯拉”、“热浪琴舞”、“王帝陀飞轮”等,且部分商标已被予以驳回,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的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正当攀附了他人的商誉,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当时具有正当意图。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