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789602号“Vetresk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etreska 40789602

阅读:112212 2022-03-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汪萌主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曼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6日对第40789602号“Vetres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VETRESKA”是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的标识,在同行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

  申请人:上海汪萌主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曼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6日对第40789602号“Vetres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VETRESKA”是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的标识,在同行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势必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还在相应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的中文商标“未卡”完全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网络媒体报道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日在第5类婴儿奶粉、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0年10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35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标识,如“未卡”、“乐喜达”、“汪小猫”、“WHISKAS 伟嘉”、“雪貂留香”、“馋不腻”、“鲁芯鲜”等。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亿欧网、亿邦动力网、猎云网、搜狐网、知乎网、腾讯视频等网络媒体的宣传报道可知,申请人的“未卡Vetreska”标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宠物用品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宠物尿布商品与申请人的“Vetreska”标识所使用的宠物用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商品。争议商标“Vetreska”与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且具有较强独创性的“Vetreska”标识相同。被申请人对此亦无合理解释,难谓善意。故在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宠物尿布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空气净化制剂、杀虫剂、橡皮膏、出牙剂商品与申请人“Vetreska”标识使用的宠物用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婴儿奶粉、空气净化制剂、杀虫剂、橡皮膏、出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Vetreska”标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在宠物用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Vetreska”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Vetreska”标识完全相同,难谓巧合。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35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未卡”、“乐喜达”、“汪小猫”、“WHISKAS 伟嘉”、“雪貂留香”、“馋不腻”、“鲁芯鲜”等多件与他人在宠物用品上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已实际使用或有意图使用商标的证据。故,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知名标识,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4日

本文《关于第40789602号“Vetresk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etreska 4078960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97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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