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祥县拾花社玫瑰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781046号“鲁桑LUS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28032号“鲁桑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374196号“鲁桑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8238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958646号“古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显著识别部分、商标含义、字形、整体视觉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鲁桑”与引证商标一“鲁桑园”、引证商标二“鲁桑王”在文字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工挂面、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挂面、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