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51468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57514688

阅读:166315 2022-03-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持知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5146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177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894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浙江持知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5146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177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894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896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具体含义等方面完全不同,指定使用的服务内容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并不稳定,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中介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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