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范县裕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970484号“北方桑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5088号“北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76361号“北方 NORT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81986号“北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968221号“北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622066号“北方铺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2416009号“北方文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4076338号“北方健康医疗大数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4085951号“北方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而且申请人的多年资历使得申请人与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和不错的信誉。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五在谷类制品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暂未生效。引证商标六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暂未生效。引证商标七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八经我局驳回复审在人用药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获得初步审定,在急救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暂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尚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