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省标越实业有限公司;张艳丽
委托代理人:武汉永多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省铭霖房屋征收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3日对第42119124号“江涵肥肥虾庄JIANGHAN BIG CRAWFISH 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江湖肥肥虾庄”、“肥肥虾庄”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第47415523号“月巴肥”商标、第7715178号“江湖肥肥JIANG HU FEIFEI XIA ZHUANG ”商标、第38626881号“江湖肥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江湖肥肥虾庄jianghufeifeixiazhuang”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武汉江湖肥肥餐饮有限公司字号“江湖肥肥”高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江湖肥肥虾庄jianghufeifeixiazhuang”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武汉江湖肥肥餐饮有限公司已获得“feifeixiazhuang.com”域名,争议商标显著主体与前述域名构成实质性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五、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将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公司荣誉证明;
3、在先案例司法判决、民事调解和无效宣告裁定书;
4、微盟服务协议、影视片定制合同及媒体推广合同;
5、连锁店铺照片;
6、媒体报道;
7、国际顶级域名证书;
8、商标广告宣传合同;
9、其他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甲壳动物(非活)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牛肚等商品上,现为张艳丽(即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等服务上,现为张艳丽(即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燕麦、谷(谷类)等商品上,现为湖北省标越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不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持续使用“江湖肥肥”商标的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江湖肥肥”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武汉江湖肥肥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授权材料,不具备为武汉江湖肥肥餐饮有限公司主张商号权的主体资格,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江湖肥肥”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武汉江湖肥肥餐饮有限公司商号相联系。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域名尚未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域名是否应予保护以及所受保护的程度均须依据商标法律规定和相关事实予以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域名“feifeixiazhuang.com”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近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域名权的主张并无法律与事实依据。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