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167988号“11.11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1.11及图 26167988

阅读:158357 2022-03-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世雯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9日对第26167988号“11.11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及过于简单的图形构成,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武世雯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9日对第26167988号“11.11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及过于简单的图形构成,作为商标使用缺乏显著性。二、争议商标系对商家和消费者普遍参与的网络购物节的一种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直接描述服务的提供时间特点的专用词汇。三、争议商标是“双十一购物狂欢节”的表达方式之一,其容易使公众误认为是节日,具有欺骗性。四、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有害于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房地产、家电、教育等各行业运用“11.11”进行宣传的文章;

  二、各媒体对11.11的宣传报道;

  三、网上对11.11的网络搜索结果;

  四、各大电商对11.11节日标识的宣传使用;

  五、公证书、国图检索报告;

  六、固有词汇“狂欢节”的含义;

  七、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八、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整体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二、“天猫的猫头外轮廓图形”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三、争议商标本身与节日不存在任何关联,不会使公众将其与传统节日相联系,不具有欺骗性,未导致消费者误认。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正常商业目的的申请注册。五、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六、申请人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属滥用权利,应受到遏制。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阿里巴巴企业简介及驰名商标认定情形;

  二、天猫的LOGO形象获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三、阿里巴巴与天猫的关联关系证据;

  四、双十一品牌的相关报道;

  五、相关决定书;

  六、淘宝、天猫等商标的广告宣传报道;

  七、被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的荣誉;

  八、淘宝商标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相关证据等。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相关判决书、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679期《商标公告》(2020年1月14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使用在“组织彩票发行”等服务上,相关公众易将其作为指定服务促销特点的描述性词汇或相关服务的宣传用语而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其作为商标使用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1.11及图”已被国家、行业标准收录为“组织彩票发行”等服务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11.11及图”已被相关行业及公众广泛认可为“组织彩票发行”等服务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未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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