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8日对第39043129号“金沙柑 JINSHA CITR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4667号“金沙及图”商标、第9019800号“金沙”商标、第9019810号“金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使用会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申请人的“金沙及图”、“金沙”商标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公司情况介绍及相关获奖凭证;2、商标证明;3、公证书;4、商标注册证;5、案例、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合法、合规,且使用已久,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简介;2、照片;3、搜索结果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职业介绍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6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
3、商标驰字[2010]第511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于2010年10月8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商品不相类似的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异较大,关联性不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