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通途(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鲸彩智谷(山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098935号“ES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87973号“存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016603号“存在CUNZ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028933号“存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220614号“存在EXISTEN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89261号“ES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90577号“E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商标读音、商标构成、整体识别效果、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ESSE”可译为“存在”,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存在”含义相同,与引证商标六“ES&E”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