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千森木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金盾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04946号《关于第25580887号“畔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80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84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氨水(挥发性碱);水净化用化学品;工业用洗净剂;相纸;肥料;工业用粘合剂;轮胎粘合剂;墙纸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聚氨酯;氯丁胶;聚醋酸乙烯乳液”商品上,与第18213311号“畔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825098号“畔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570044号“畔森 森林就在您身边P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20825099号“畔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已被宣告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气体净化剂;食品工业用维生素;阻燃剂;工业用酶”商品上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无效宣告请求程序裁定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宣告无效公告第1674期),该裁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异议程序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失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