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蚂蚁商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2日对第20617898号“蚁为财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由申请人对该系列品牌进行经营推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384215号“蚁径”商标、第20489079号“蚁鉴”商标、第15928983号“蚁盾”商标、第16610258号“蚂蚁财富”商标、第17067923号“蚂蚁财宝”商标、第17199342号“蚂蚁小财”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462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申请人系同行竞争者,除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蚂蚁投资”等商标,争议商标的转让仍无法改变其恶意摹仿的本质。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业务密切相关,其不仅以“蚂蚁商帮”为企业字号,还受让多件“蚂蚁帮”等商标,明显是为了攀附申请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还会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档案;
3、阿里巴巴概况、部分荣誉及媒体报道;
4、相关公司信息、关联关系证明;
5、“蚂蚁金服”、“支付宝”相关报道;
6、支付宝所获荣誉、行业地位证明;
7、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8、“蚂蚁金服”使用和宣传材料、新闻报道及广告合同;
9、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北京汇聚融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资本投资、不动产经纪、信托等服务上。后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不动产代理、受托管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蚁为财商”,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蚁”,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在申请人的“蚂蚁”系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不动产经纪、信托”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不动产代理、受托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在本案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