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英德市亿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喜达屋饭店及度假村国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574522号“NOO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2070号决定,于2021年05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申请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申请人在知名网络平台搜索复审商标未显示其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使用的相关资料,故对其提交的使用证据提出质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广州大学城雅乐轩酒店及餐饮介绍;
2.广州大学城雅乐轩酒店NOOK餐厅图片及销售者点评;
3.广州大学城雅乐轩酒店NOOK餐厅获奖报道、宣传材料;
4.广州大学城雅乐轩酒店NOOK餐厅开具的餐饮账单;
5.广州大学城雅乐轩酒店NOOK餐厅业务订单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光盘),与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3相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公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在餐馆、饭店服务上的使用,未体现在其余服务上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喜达屋饭店及度假村国际集团于2008年3月3日申请注册,2010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2018年4月13日经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喜达屋饭店及度假村国际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为喜达屋集团旗下的广州大学城雅乐轩酒店于2014年12月5日开幕。证据2、3为大众点评网、飞客茶馆、新浪广东美食等网络平台在指定期间对广州大学城雅乐轩酒店的NOOK餐厅介绍和评价。证据4为广州大学城雅乐轩酒店的NOOK餐厅在指定期间开具的餐饮服务费账单。证据5为广州大学城雅乐轩酒店NOOK餐厅在指定期间对外提供餐饮、会议室布置等服务。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餐馆、饭店、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临时住宿处出租、酒吧、旅馆预订服务与实际使用的餐馆、饭店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予以维持。
鉴于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动物寄养、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且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实际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动物寄养、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动物寄养、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在餐馆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