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515874号“red velve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red velvet 19515874

阅读:117808 2022-03-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廊坊博思韬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佰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义乌市众智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乎知识产权代理(金华)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15874号“red velve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8460号决定,于2021年04月16日向…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廊坊博思韬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佰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义乌市众智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乎知识产权代理(金华)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15874号“red velve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8460号决定,于2021年04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2017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申请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引擎对被申请人进行搜索,搜索不到任何有关被申请人生产、销售复审商标的产品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复审商标在百度上的搜索结果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商标许可合同;

  2.庆鹏公司信息、办公室、车间照片、公司荣誉证书;

  3.店面照片;

  4.产品画册;

  5.产品照片;

  6.销售合同及发票;

  7.展会资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光盘),与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不在指定期间内,或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核定商品已经进入中国市场流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经进行市场流通及相应实际使用情况,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日申请注册,2017年5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类香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6为被申请人与他人在指定期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外贸合同,合同中显示了“red velvet”商标和美容护肤品、润肤露等商品,并有发票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美容护肤品、润肤露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美容护肤品、润肤露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水、浴液、洗发液商品与实际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予以维持。

  鉴于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抛光制剂等其余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且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等商品与实际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抛光制剂等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香水、化妆品、浴液、洗发液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抛光制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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