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南阳市知心爱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4日对第26109091号“正一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33500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73641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60321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284056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081138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中国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统一”驰名商标构成近似。被申请人明显以不正当手段复制、摹仿或翻译申请人驰名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使申请人利益受损,进而引起社会的不良影响,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扰乱了正当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
2.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3.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
4.申请人分子公司简介及企业外观照片;
5.广告宣传资料、杂志、媒体报道;
6.申请人在广告方面投资统计数据;
7.申请人及相关企业、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8.认定“统一”驰名的裁定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692期《商标公告》(2020年4月21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草本疗法制剂”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1999年4月申请人“统一”商标使用在食品商品上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并于2006年被我局认定其在第30类方便面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统一”商标整体尚可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统一”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