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铜官区企顺百货商行
委托代理人:苏州卫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337399号“PH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097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991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0034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2976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2976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6942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3837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04735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13731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呼叫、外观、含义上差别明显,且整体区别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已被申请撤销,请求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七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驳回,现处于二审诉讼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英文部分“RHD”,引证商标二、五、七、八显著部分“PhD”、引证商标三英文部分“Ph.D”、引证商标四“PhD”、引证商标六英文部分“PHD”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