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庆鑫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8日对第14165488号“AOPPO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而且会消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经营地址临近,基于申请人品牌在当地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不可能不知晓,但其仍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并会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档案;
2、申请人驰名商标证明文件;
3、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门店照片;
4、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5、相关新闻报道等;
6、相关案例裁定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3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管龙头”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商标驰字[2008]第7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ARROW”商标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于2008年3月5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根据查明事实可知,本案争议商标于2015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日期为2021年5月28日,该申请已超出五年,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二、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规定,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沐浴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座便器、洗澡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在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在“沐浴用设备”等全部商品上的使用可能不正当地借用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商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同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ARROW”商标、“箭”等商标高度近似的第20337303号“箭品”商标、第14165487号“箭品”商标,已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综上,争议商标在“沐浴用设备”等全部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