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省鸿翔农业集团鸿翔种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587160号“国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788665号“玉泉洞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8803号“金玉泉 JIN YU QUAN J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5075号“玉泉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75352号“玉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商标注册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白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国泉”使用在指定的“米酒;白酒”商品上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不宜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