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腾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证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672853号“Ti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182978号“TIMING PAY及图”商标、第48635201号“TiMING”商标、第39189637号“Timing Pay及图”商标、第18870121号“Timing Lab”商标、第47469074号“太铭生物 TIMING BIOTECH”商标、第31575772号“TIMINGPAY”商标、第7590095号“ting”商标、第9118029号“百度旗下音乐平台 ting.及图”商标、第19023405号“張庭 Ting”商标、第20802200号“TING”商标、第44431349号“曼 ting”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十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一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研究;化学分析;临床试验;计算机编程”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临床试验;为医疗目的进行癌症科学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科研项目研究;化妆品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