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蝠鲼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113064号“奇异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76646号“奇异木KIWIMISSKIW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92993号“奇异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二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相关网页、媒体报道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其专用权至2021年6月13日止,其所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服务外的其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