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韩金融持株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244229号“新韩SHINH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37991号“SHINC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86748号“SHINC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达成共存协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株式会社双叶社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原件及翻译、公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