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雷成识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勇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560932号“火蓝 huol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37472号商标、第481997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已获准注册,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经使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照片及商品宣传页、申请人第12045745号商标商标截图、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二信息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火蓝”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火蓝刀锋”,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特定含义,与引证商标二“火蓝”汉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理发剪刀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刀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