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7588041号“新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17302号商标、第3932946号商标、第61581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1839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至四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简介、申请人招股说明书、申请人所获荣誉、宣传报道、引证商标信息、作品登记证书、百科释义及介绍、相关企业官网信息及工商信息、相关裁定书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浸清洁剂的湿巾、抛光制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净化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