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比革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7922977号“PETZ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92219号商标、第270583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594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待裁定结果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字母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