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闽南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拓维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664416号“易胜YISH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36577号“易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47055号“YI 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889196号“YI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专用期限至2020年9月20日,该商标专用期满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未申请续展,上述商标现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易胜YISHENG”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厨房用具;饮用器皿;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用晾衣架;垃圾桶;垃圾箱;盥洗室器具;拖把绞干器;废纸篓”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衣用晾衣架;垃圾桶;垃圾箱;盥洗室器具;拖把绞干器;废纸篓”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厨房用具;饮用器皿;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