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康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睿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313909号“K KAN G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371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594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7159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2093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83529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33988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8807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3991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7246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四、五、六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九核定使用的“医用垫”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九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