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622872号“九庄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九庄九 26622872

阅读:121199 2022-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九碗九酒庄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31日对第26622872号“九庄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酒类生产企业,“尖庄…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九碗九酒庄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31日对第26622872号“九庄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酒类生产企业,“尖庄”是申请人最早打造品牌之一,曾被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公众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14557号“九粮九”商标、第15042192号“尖庄老陈酒”商标、第629861号“尖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酒庄酒”读音相同,相关公众极易将其理解为“酒庄酒”,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争议商标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性。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摹仿多件知名品牌并申请多件缺乏显著性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所获荣誉资料;

  4、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5、网络销售截图;

  6、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资料;

  7、媒体报道资料;

  8、“尖庄”系列商标列表、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9、相关案件司法文书;

  10、被申请人摹仿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九庄九”是被申请人推出的一款白酒,早在2020年就已宣传使用,“九庄九”名称来源于被申请人字号“九碗九”。申请人提出的“九粮九”商标并无对应产品,无任何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恶意。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本身具有很高显著性,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在先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任何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并未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也不存在任何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档案信息、被申请人及“九碗九”品牌介绍、产品及包装照片、媒体报道资料、宣传推广资料、相关案件司法文书等打印件及复印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4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九庄九”与引证商标一“九粮九”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或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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