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晓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190097号“BIG FAI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第6989668号“秋水伊人FAI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89663号“秋水伊人FAI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93927号“菲妮尔FAI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993928号“菲妮尔FAI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989300号“绯妍养生FAI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354776号“甜甜妞FAI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753972号“大仙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明确,请求暂缓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六经驳回通知予以驳回,现该通知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