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885296号“HOME DECORATORS COLLEC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OME DECORATORS COLLECTION 46885296

阅读:104126 2022-04-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家得宝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885296号“HOME DECORATORS COLLEC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06668号“安佳HOME…

  申请人:家得宝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885296号“HOME DECORATORS COLLEC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06668号“安佳HOME及图”商标、第647427号“安住HOME”商标、第10950355号“@HOME 自我·家”商标、第33118704号“奥美宜家HOME及图”商标、第23891139号“HOMECLUB”商标、国际注册第1182552号“HOME SECURITY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83845号“home GAIERIA及图”商标、第34193937号“宜家恋HOME及图”商标、第6251904号“家元素HOME ELEMENT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83845号“home GAIERIA及图”商标、第7217562号“家居·生活 HOME LIFE及图”商标、第11506867号“86-home”商标、国际注册第1179494号“HOME AID PRODUCTS及图”商标、第14018032号“homebrand及图”商标、第16184082号“奥美宜家HOME及图”商标、第16602690号“home&you”商标、第16668314号“Home Spares&Accessories YOUR及图”商标、第18172113号“Home hardware及图”商标、第40974507号和第41023390号“邮乐HOM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在整体外观、呼叫、设计风格、涵义、持有人所处地域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且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均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有道词典上关于“Home”、“Decorators”、“Collection”、“ELEMENT”、“spares”、“accessories”、“your”、“hardware”的释义;2、在先案件判决书;3、其他商标资料;4、引证商标四、七、十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六、七、十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四、八在异议案件中已被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九、十五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而失效,上述引证商标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橱柜拉手、球形金属把手、金属门把手、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衣服挂钩、金属挂帽钩、金属钩(扣钉)、挂衣杆用金属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八、十九、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八、十九、二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之外的金属锁(非电)、金属水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八、十九、二十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暖气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中均包含有可显著认读的文字“HOME”或“home”。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八、十九、二十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八、十九、二十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橱柜拉手、球形金属把手、金属门把手、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衣服挂钩、金属挂帽钩、金属钩(扣钉)、挂衣杆用金属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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