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512844号“兰香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兰香及图 58512844

阅读:103260 2022-04-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志强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邦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512844号“兰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710261号“蘭香楼”商标、第27730997号“兰香园”商标、第42792739号“兰香斋”商标、第5795…

  申请人:李志强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邦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512844号“兰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710261号“蘭香楼”商标、第27730997号“兰香园”商标、第42792739号“兰香斋”商标、第57959159号“小蘭香及图”商标、第54461041号“金兰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现为有效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兰香”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文字“蘭香楼”、“兰香园”、“兰香斋”、“金兰香”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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