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金世尊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标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990799号“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16126号“金 G及图”商标、第5203505号“金 100”商标、第15837811号“金久堂”商标、第11329175号“金牌”商标、第19827555号“金 G及图”商标、第11788625号“金 GOLDEN G及图”商标、第5203508号“金 100”商标、第54807661号“金+PRO”商标、第54510113号“金牌”商标、第7883625号“金 G及图”商标、第56393650号“金+及图”商标、第18048139号“金 GOLDEN G及图”商标、第19827554号“金 G及图”商标、第5203507号“金 100”商标、第54545459号“金 KINNOTSUBU及图”商标、第54771915号“金 PRO”商标、第54531008号“金牌”商标、第6800246号“金 V26”商标、第1037076号“金金”商标、第56386515号“金及图”商标、第9644608号“金及图”商标、第54842481号“金 me”商标、第8130670号“金 G及图”商标、第3094108号“金 100”商标、第17460217号“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至九、十一、十五至十七、二十、二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八至九、十一、十五至十七、二十、二十二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十二至十四、十八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十二至十四、十八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金”,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十二至十四、十八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十二至十四、十八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十二至十四、十八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