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金世尊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标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967583号“金世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并不是宗教词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03941号“世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文字“世尊”为宗教用语,其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金世尊”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世尊”,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具有不良影响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