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敦煌丝路戎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08640号“敦煌小剧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142800号“敦煌文旅”商标、第56681037号“敦煌定制”商标、第54909798号“敦煌国际设计周”商标、第4483266号“大敦煌”商标、第44198047号“敦煌陶院”商标、第10454675号“敦煌研究院”商标、第31296076号“敦煌论坛”商标、第10583088号“敦煌美术”商标、第31296077号“敦煌艺术”商标、第9375925号“敦煌艺术”商标、第54415419号“敦煌国际当代艺术中心”商标、第5824694号“敦煌女子古乐坊”商标、第50854024号“敦煌影业 DUNHUANG PICTURES”商标、第9057903号“敦皇 KTV”商标、第47227170号“敦煌博物馆”商标、第44198052号“敦煌院子”商标、第19470256号“敦煌服饰”商标、第50437216号“敦煌画院 DUNHUANG 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4月13日止,期满未续展,未满一年。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一、十三至十八为有效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敦煌”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十三至十八中的显著识别文字“敦煌”、“敦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十三至十八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十三至十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十三至十八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十二期满未续展,但未满一年,且引证商标十二的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十二列为比对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