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聚福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32335号“火 Pi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96100号“FIRE”商标、第50387358号“火 TASTE FIRE及图”商标、第36388794号“火 YUQIU及图”商标、第13253036号“叁宝烤肉 火及图”商标、第13253258号“叁宝烤肉 火及图”商标、(第43、44类)第22622767A号“火及图”商标、第36289247号“火及图”商标、第29476380号“火字号”商标、第9902519号“PIAO”商标、第55613108号“PIAO及图”商标、第49503591号“票 World Piao及图”商标、第7455226号“火吧 FIRECLUB及图”商标、第39035221号“火及图”商标、第6845706号“火 FLAME AT TOWNGAS AVENUE及图”商标、第357215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火 Piao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中的显著识别文字“火”、“FIRE”(译为“火”)、“PIAO”及图形部分在文字构成、构图特点、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