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991732号“剑酱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剑酱湖 37991732

阅读:138764 2022-04-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柱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7日对第37991732号“剑酱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剑南春”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 “剑”在酒类商品上与申请人及其“剑南春”品牌已形成稳定指向关…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柱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7日对第37991732号“剑酱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剑南春”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 “剑”在酒类商品上与申请人及其“剑南春”品牌已形成稳定指向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568044号“劍”商标、第9892159号“剑”商标、第14436108号“剑小酱”商标、第4934619号“剑南福”商标、第15556541号“剑南”商标、第11555552号“剑谷”商标、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经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51件商标,其中49件均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但各个商标构成少有关联,同时,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且在多个商标网站上公开售卖,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所获荣誉;2013-2016年审计报告、纳税材料;参加博览会、品鉴会资料;“剑南春”商标及产品所获荣誉;“剑南春”系列品牌使用、广告宣传、媒体报道、销售情况;“剑南春”商标受保护记录;媒体对“茅五剑”等内容的介绍与报道;申请人“剑牌”酒销售页面;在先裁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恶意证据;被申请人出售商标证据;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商标的相关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6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6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2021年4月14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葡萄酒;米酒;苹果酒;黄酒;含水果酒精饮料;果酒;白酒;烧酒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月27日止。

  二、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三、经查询被申请人向我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李柱为浉河区东方红大道个体经营者,营业范围:洗化用品,小家电,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销售。

  经查询,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41件商标,其中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共申请注册39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第39342931号“拉图柏恩堡”、第42347196号“好井坊”、第38854419号“嘉威伯”、第42320631号“好福临”商标等。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剑酱湖”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亦无明显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加之,考虑到申请人的“剑南春”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白酒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剑南春”商标相近,难谓巧合。加之,由我局查明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41件商标,其中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共申请注册39件,与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所属行业相差甚远;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还包括第39342931号“拉图柏恩堡”、第42347196号“好井坊”、第38854419号“嘉威伯”、第42320631号“好福临”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及显著性商标相近之商标;亦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含本案争议商标)已在多个商标网站公开标价出售进行牟利。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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