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豪夫迈•罗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本草植物原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2日对第32444826号“达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达菲”药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第1504447号“达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被申请人无生产和经营指定使用商品的资质。被申请人将“达菲”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将损害申请人商标的声誉。争议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主体资料、药品审批注册清单、媒体报道、引证商标信息、销售发票、网页使用信息公证件、在先裁定书、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山东儒辰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申请注册,2020年10月7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气体、宠物尿布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6月20日。2020年12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兽医用制剂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气体、放射性药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兽医用制剂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消费领域等方面存在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达菲”与引证商标“达菲”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申请人的“达菲”商标使用在医药制剂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