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12902号“LIANHE联合”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LIANHE联合 4312902

阅读:102975 2022-04-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云天永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井田油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12902号“LIANHE联合”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1698号决定,于2021年07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云天永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井田油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12902号“LIANHE联合”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1698号决定,于2021年07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未经交换,请求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持续、真实的使用,复审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转让信息;2、商标使用授权书;3、产品图片;4、参展材料;5、产品出库单;6、合同及对应发票;7、宣传材料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阶段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同。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一并交换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油漆用油;润滑油;润滑剂;齿轮油;工业用蜡;香蜡烛;除尘制剂;发动机油”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对应发票等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名义、复审商标文字、助力油等信息,显示的有关日期属于指定期间,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有效的证据链。综合申请人在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助力油、机油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助力油、机油等商品与其核定使用的“齿轮油,润滑油,油漆用油,发动机油,润滑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齿轮油,润滑油,油漆用油,发动机油,润滑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未体现其将复审商标在“工业用蜡、香蜡烛、除尘制剂”商品上的使用事实,故不能证明其已将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齿轮油,润滑油,油漆用油,发动机油,润滑剂”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7日

本文《关于第4312902号“LIANHE联合”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LIANHE联合 431290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91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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