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512211号“友谊樟树港原种辣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友谊樟树港原种辣椒 46512211

阅读:82882 2022-04-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长沙鸿月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湘阴县友谊傲椒农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益佳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6日对第46512211号“友谊樟树港原种辣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

  申请人: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长沙鸿月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湘阴县友谊傲椒农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益佳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6日对第46512211号“友谊樟树港原种辣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显著性极强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第11056297号“樟树港辣椒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权益。二、“樟树港辣椒”商标为申请人所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经过协会及成员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樟树港辣椒”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协会之间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不仅注册了争议商标,还在第35类上注册了“樟树港原种剁辣椒”、“樟树港原种辣椒”“友谊樟树港原种辣椒”等,其注册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协会已经形成的商誉的主观恶意,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樟树港辣椒”的名誉造成众多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对“樟树港辣椒”进行驰名认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协会资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证及农产品地理标志证明;

  2、曾获荣誉;

  3、2019年销售发票;

  4、2019-2021年广告费用发票及凭证;

  5、2019-2021年长沙知名酒店销售合同;

  6、2021年规范管理包装箱公告;

  7、淘宝平台部分店铺商品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近似,其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引证商标也达不到驰名商标的标准。答辩人是以正常使用为目的注册的,该商标不具有恶意,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商标宣传使用的证据材料(合同、微信推广及销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在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理由的基础上,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并补充了以下主要质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主观恶意明显,并违反商标法第十条(七)款规定,两商标共存使用,将产生严重的实质性影响,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辣椒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1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辣椒(植物)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质证期间申请人提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新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案提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辣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辣椒(植物)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属关联性较强商品。加之,引证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湖南省湘阴县樟树镇,且同为农产品从业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后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难谓正当。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关联性较强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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